(2013)东民初字第14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郭劲松与梁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劲松,梁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304号原告郭劲松,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梁雪,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郭劲松与被告梁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4时36分,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东土城路北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xxx**的小客车与原告停驶的车牌号为京xxx**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此项交通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4时36分,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东土城路北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xxx**的小客车与原告停放的车牌号为京xxx**的小客车(海马HMC7163E3A)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将其车辆送至北京宝辰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8月6日,车辆维修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租车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支出租车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租车协议、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损失。原告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考虑原告的车辆确因交通事故无法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将根据车辆维修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被告未按传唤时间出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劲松交通费七千元;二、驳回原告郭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晓东代理审判员 崔 赟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意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