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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戴泽贤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等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泽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李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32号原告:戴泽贤,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炯芬,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拥兵,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戴泽贤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拥兵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泽贤的委托代理人邓扬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军、方炯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刘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06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7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李拥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基本情况;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本案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5.东莞市厚街医院出具的《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到医疗机构治疗,被诊断为“1.右环指末节部分甲床及皮肤软组织缺损伤;2.右环指末节骨质部分缺损”;6.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戴泽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中国邮政商务专递单,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戴泽贤诉称:东莞市厚街创达木制品加工厂将车间的开料组承包给张某某,原告与张某某直接结算承包费用,开料组员工的工资由张某某负责发放,承包人张某某在2013年4月4日招聘第三人李拥兵到开料组工作。2013年7月8日,第三人被机器致伤右手,此受伤行为应由张某某承担,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在调查事实时,没有详细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有误。由于第三人与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原告的员工,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06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戴泽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06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邮政商务专递单、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做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任何材料。综合第三人李拥兵的证据和被告核查情况,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东莞市厚街创达木制品加工厂员工李拥兵,于2013年7月8日16时20分左右,在车间操作开料机工作时,被机器致伤右手,事后被送到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日被诊断为“1.右环指末节部分甲床及皮肤软组织缺损伤;2.右环指末节骨质部分缺损”。据此,被告认为第三人李拥兵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06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已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进行详细的描述,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情况属实”进行确认,且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后,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或提交证据材料,因此,被告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现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06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拥兵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内容并非原告所写,但原告确认该栏内“戴泽贤”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另外,原告主张第三人李拥兵并不是原告所聘请的员工,而是由案外人张某某自行招聘的员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也确认“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内容并非原告所写,而是原告的员工写好让原告签名的,原告在此处的“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应视为其对上述内容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拥兵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7月8日16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开料机工作时,被机器致伤右手,事后被送到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日被诊断为“1.右环指末节部分甲床及皮肤软组织缺损伤;2.右环指末节骨质部分缺损”。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06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就2013年7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06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是否为原告的员工;二、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情形。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第三人李拥兵并不是原告所聘请的员工,而是由案外人张某某自行招聘的员工,但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明确写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亦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名确认,虽然该栏中“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内容并非原告所写,但原告在该栏落款处签名则视为其对该意见的确认。另外,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或提交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第三人受伤事实的确认以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在车间操作开料机工作时,被机器致伤右手,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06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审 判 员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