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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何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何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林。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张进宇。被告何杨。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原告长舟公司诉被告何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何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舟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原告批准即离岗不上班,被告属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4日原告收到应城市劳动仲裁院送达的仲裁应诉文书,虽然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署名有被告的名字,但并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所写,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应劳仲案字第(2013)06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②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③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④原告不应向被告退还滞纳金500元;⑤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长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辞职报告及考勤表。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单方提出辞职,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证据2,工资表。证明被告何杨的月工资为1500元。证据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该申请书中被告何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该仲裁申请不真实,且该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证据4,裁决书。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被告何杨辩称:我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视劳动者人权,长期超时工作,工资低,无节假日,加班无薪,拒不给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原因被迫辞职,2010年原七二八厂改制后原告没有为我缴纳医疗保险,社保局罚款500元转嫁给我,离开后原告又拒不将我的劳动关系转出,其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请求维持应劳仲案字(2013)067号裁决书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①补缴养老保险至2012年3月;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③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⑤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被告何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何杨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原告认可扣除被告500元交养老保险的滞纳金。证据3,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证明。证明2012年底被告何杨已向有关部门反映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险转移事宜,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杨对原告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长舟公司对被告何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杨对原告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的签名是我委托我父亲代签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长舟公司对被告何杨提交的证据2,“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何杨所称原告扣除其500元滞纳金由原告承担,正因为我方对裁决书内容不服才诉至法院,该裁决书已无效;证据3,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时效中断,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证明内容不成立。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证明“何杨”是否是被告本人所写,其审核权在劳动争议仲裁院,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何杨提交的证据2,“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明的内容因原告长舟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该“裁决书”已没有法律效力,故以“裁决书”的内容证明原告长舟公司扣除了被告何杨500元养老保险滞纳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证明”,是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杨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原告长舟公司,被告何杨从原告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动力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何杨在原告长舟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长舟公司为被告何杨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2年3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3月31日被告何杨向原告长舟公司出具了“辞职书”后离开,原告长舟公司于2012年3月停发被告何杨的工资。此后,被告何杨经常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反映要求原告长舟公司解决其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负责人组织前长舟公司职工与原告长舟公司多次协商解决其医疗保险等问题,但没有结果。为此,被告何杨于2013年8月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长舟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退还社保费被罚滞纳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其养老保险手续转到应城市东马坊驿东社区统一管理。2013年10月1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3)067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原告长舟公司为被告何杨补缴养老保险至2012年3月;②原告长舟公司为被告何杨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③原告长舟公司向被告何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④原告长舟公司向被告何杨退还社会保险被罚滞纳金500元;⑤原告长舟公司为被告何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长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不应为被告何杨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向其退还滞纳金500元;不应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原告长舟公司成立时,被告何杨就到原告长舟公司动力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何杨在原告长舟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2年3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原告长舟公司与被告何杨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长舟公司既没有向被告何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长舟公司应为被告何杨缴纳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被告何杨医疗保险费,不支付被告何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何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长舟公司为被告何杨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3月,在庭审中被告何杨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长舟公司扣其滞纳金500元,故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何杨补缴养老保险,不应退还被告何杨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杨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拒不将其劳动关系转出,要求原告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医疗保险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原告长舟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何杨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2.5个月)3750元(时间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因被告何杨在辩称中只要求原告长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长舟公司支付被告何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杨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何杨补缴医疗保险(时间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何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为被告何杨补缴养老保险。六、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何杨退还滞纳金500元。七、驳回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木祥审 判 员  范雄斌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