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振喜、王军等与李洪祥、崔长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喜,王军,王孝斌,李洪祥,崔长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喜,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刚,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刚,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祥,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长银,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孝斌,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振喜、王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洪祥、崔长银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5年9月3日,吴振喜、王军、李洪祥三人(崔长银代签)在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青银高速公路济南绕城北线六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青银高速小辛村北工程段供应沙石料时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每人筹措8万元,共24万元流动资金,吴振喜任出纳,李洪祥和王军负责运送砂石料,崔长银为会计,盈亏共担。2006年7-8月间合伙终止,经被告崔长银账后记载结算,共赢利125189.29元,扣除招待费,春节分款及借款后每人账目赢利28644.43元,应再扣除后期费用,由结算单证实,结算时尚有部分货款没有从中铁四局要回。王孝斌系王军一股成员,向王军收取投资分红,崔长银系李洪祥一股成员,向李洪祥收取投资分红。二、本案所涉当事人在为中铁四局供应沙石料期间曾经有过三次不同组合的合伙关系。第一次吴振喜和王军,合伙截止2005年9月3日,赔了1万多,货款总额129758元,没有会计出纳之分。第二次即本次合伙,货款总额60多万元。第三次2006年3月-9月吴振喜、崔长银、李洪祥合伙,李洪祥任会计兼出纳,负责结算货款。此后是李洪祥自己单干。争议焦点:李洪祥在合伙结算后是否领回了本次合伙的剩余料款并进而占有了合伙人的投资及利润。原告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2009)齐晏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中崔长银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争议款项都由李洪祥掌握。李洪祥质证认为:崔长银陈述不是事实且我没有参加196号案的诉讼,该陈述对我没有效力。崔长银质证认为:196号案的陈述是针对我和李洪祥内部说的。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李洪祥没有参加该案庭审没有行使辩论权,在本案原审及重审中李洪祥始终没有认可此事,崔长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崔长银该单方陈述没有证明力。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铁四局的账册。原告以此证明他和崔长银只领取了本次合伙货款603524.86中的313422.9元,其余均由李洪祥领取。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账册并不是全部领款手续,期间先后有三次合伙及李洪祥后期自己单干,时间都是交叉进行的,该账册中李洪祥领的款是后两期其任会计兼出纳及自己单干时的货款。原审法院审核认为:1、本院调取的账册并不是涉案当事人在为中铁四局运送砂石料期间数次合伙的全部款项,也不能证明其全部是本次合伙货款或其中包括了本次合伙的全部款项,并且无法明确其中哪些是本次合伙款项,不能据此认定或推断李洪祥领取的款项中有本次合伙款项。2、以上付款单据中显示“供料单位”为“小辛村”的料单均由吴振喜签名或崔长银签名领取,吴振喜时任小辛村民委员会支书,而本次合伙的施工地也是小辛村,崔长银每次领款手续上均盖有“小辛村民委员会”公章,没有一笔是李洪祥签名领取,无法推断料款由李洪祥领回。被告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主要提供(2007)齐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有关材料,内容如下:1、起诉状内容:吴振喜于2007年8月30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中铁四局称:“中铁四局欠其砂石料款336492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有15万元未付”。2、吴振喜提供的证据:有中铁四局出具并由崔长银、吴振喜共同签字确认的两张清单,时间均为2006年5月14日,数额共计224617.4元;有吴振喜与王军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一张,数额53820元,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有中铁四局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欠吴振喜和崔长银各种款项合计282666元,承诺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承诺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3、吴振喜在该案庭审中的承认:截止2007年6月23日前中铁四局已经给付20万元。4、案件处理结果:该案经法院2007年9月26日调解结案,余款136486元中铁四局已经自动履行。被告以此证明:336492元中,除去王军与吴振喜签字的第一次合伙货款53820元,另外28万多元即应是第二次合伙结算后中铁四局尚欠的款项,这些款项在合伙结算后由吴振喜领回掌握在吴振喜手中,加上本案中原告认可的吴振喜、崔长银已经领取的31万多元,应该正好是第二次合伙的货款60万元。原告吴振喜质证认为:336492元是他和王军两人合伙期间的款项与本次合伙无关,并称起诉前中铁四局已经支付的近20万是他和王军一起领回来的,但王军不承认,吴振喜又称记不清楚怎么领回的,并申请法院到中铁四局再次调查。原告王军质证认为:吴振喜和崔长银负责向中铁四局要账,中铁四局的承包人谢洪磊跑了,吴振喜和崔长银跟中铁四局算过账,最后的结果是28万多。原审法院审核认为:因为崔长银只在本次合伙期间有会计职责可以对外签字,因此(2007)齐民二初字第163号案卷中崔长银签字的两张结算清单不能排除是本次合伙期间的物料领款凭证,吴振喜虽然解释说以上凭证均是第一次和王军合伙期间的料款,但以上款项已远超原告自认的第一次合伙货款,因此不能排除吴振喜在合伙结算后持有本次合伙的物料凭证并领回本次合伙料款的可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去中铁四局查证,仅查到崔长银及李洪祥领款的部分手续及吴振喜、崔长银共同签字确认由崔长银为领款责任人书面的材料一份。原告据此要求崔长银说明该7万元的去向。被告崔长银针对自己的领款手续质证认为:该款项是经吴振喜授权领取的,分给王军、吴振喜、李洪祥每人2万元,给了庄军9000元。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此次调取的领款手续时间均在(2007)齐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起诉之前,其中一笔注明是“谢洪磊工区”,该笔款由吴振喜、崔长银共同签字确认由崔长银为领款责任人后由崔长银签字领取,领款时间是2007年1月8日,金额是7万元,本院原审时调取的60万货款单据中没有此笔款项,结合(2007)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中吴振喜提供的中铁四局承诺书,可以认定该7万元应该是吴振喜承认的2007年8月30日前即163号案件诉前领回的谢洪磊欠款中的一部分,也即崔长银领回的该7万元吴振喜当时知情并认可,不然不会自己在后续的诉讼中承认。李洪祥针对自己的领款手续质证认为:领的是我自己的料款,与本次合伙无关。原审法院审核认为:本院二次调取的李洪祥的领款手续是由中铁四局工作人员从本案当事人数次合伙期间的领款手续中随意抽调的材料,且事由一栏写着“齐河华建公司料款”,因此不能证明李洪祥领取的是本次合伙料款。原审法院认为:吴振喜、王军、李洪祥三人订立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合伙人应当依照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伙终止并结算后合伙人有权收回投资及利润,占有其他合伙人投资及利润的合伙人负有给付义务。吴振喜作为合伙人兼出纳负有正确履行出纳职责的义务。根据财会制度有关规定,出纳工作是一种账实兼管的工作,主要是现金、银行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收支与结存核算,以及现金、有价证券的保管和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工作。现金和有价证券放在出纳的保险柜中保管;银行存款,由出纳办理收支结算手续。既要进行出纳账务处理,又要进行现金、有价证券等实物的管理和银行存款收付业务。除了出纳,其他财会人员是管账不管钱,管账不管物的。本案三人的合伙体虽然不是正规的公司企业,但合伙体的债权凭证及现金通常应由出纳保管,其纵观整个合伙过程,吴振喜有权自己签名领料款,崔长银领款须凭借“小辛村民委员会”公章授权,而吴振喜时任小辛村村民委员会支书,因此在事实上吴振喜也控制着料款及现金的支取,故吴振喜应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对证据审核分析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一方当事人吴振喜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也不能排除其本人领回本次合伙料款的可能,其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且多处矛盾。综上理由,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自己陈述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振喜、王军、王孝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吴振喜、王军、王孝斌承担。上诉人吴振喜、王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6年7月,三方合伙人计算盈利125189.29元,上诉人已经出具盈利125189.29元是由被上诉人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领取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协议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洪祥、崔长银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7月30日,本次合伙终止时,经崔长银账后记载结算,共赢利125189.29元,扣除招待费,春节分款及借款后每人账目赢利28644.43元,应再扣除后期费用。但该结算只是账面结算,部分货款并没有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二审中上诉人王军认可在2007年吴振喜给了71000元的投资款。2007年8月30日,吴振喜在原审法院起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青银高速公路济南绕城北线六合同项目经理部,请求支付欠款150000元。该起诉状载明其向六合同项目送白灰、柴油机砂石料共计336492元,提供的证据包括2006年5月14日吴振喜、崔长银签字的结算单。原审法院作出(2007)齐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青银高速公路济南绕城北线六合同项目经理部支付吴振喜136483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洪祥、崔长银应否支付上诉人吴振喜、王军盈利款125189.29元。在为中铁四局供应沙石料期间,本案当事人之间曾经有过三次不同组合的合伙关系,上诉人吴振喜参与了三次合伙。本次纠纷系吴振喜参与的第二次合伙,在吴振喜参与的该次合伙结束前,2006年3月吴振喜、崔长银、李洪祥已经开始了第三次合伙。2006年7月30日,本次合伙终止时,各方均认可没有收回投资款。现上诉人吴振喜、王军主张被上诉人李洪祥、崔长银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本次合伙剩余的欠款,本次合伙的盈利款在李洪祥、崔长银手中,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虽然原审法院两次到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其付款的会计账册,但是该会计账册并不能体现本案当事人数次合伙支付货款的全部明细,也没有对当事人每次合伙的款项支取进行区分,根据该会计账册无法明确其中哪些款项是本次合伙的款项,2007年8月30日吴振喜曾在原审法院起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收回部分欠款,该诉讼中吴振喜提供的证据包括崔长银签字的结算单,吴振喜认为该诉讼是与王军第一次合伙的欠款错误,因为崔长银没有参与第一次合伙。而且吴振喜、崔长银、李洪祥进行第三次合伙与本案的合伙,在本次合伙终止前已经开始,与本次合伙在时间上有交叉。因此,依据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账册,不能确定是李洪祥、崔长银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本次合伙剩余的欠款。同时,上诉人王军认可2007年吴振喜给了71000元的投资款,而上诉人吴振喜对以何种方式由谁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本次合伙的欠款,从而收回了自己的80000元投资款和王军71000元的投资款,不能作出合理的陈述。综上,上诉人吴振喜、王军请求被上诉人李洪祥、崔长银支付盈利款125189.29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吴振喜、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