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江浩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毅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诉讼代表人:卢林,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利霞,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巍,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药业)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罗湖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31日,农行罗湖支行作为债权人在万基药业破产程序中就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向万基药业管理人申报了金额为人民币76195942.88元的债权,但万基药业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金额仅为53341498.57元。对于(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农行罗湖支行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万基药业管理人认为,对于收回的执行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农行罗湖支行预交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因万基药业并未因此受益,不产生孳息,一律不计入债权本金计息。而农行罗湖支行认为,该批复仅是对普通执行程序的规定,在存在抵押物的情形下,还款顺序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关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的规定执行。而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本金并无不当。且万基药业虽未从诉讼费、保全费中直接收取孳息,但却因未履行义务而间接从中受益,并直接导致农行罗湖支行受损,理应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债权本金计息。关于利息计算天数的问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进行计算,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和实际的操作惯例。综上,农行罗湖支行诉讼请求:1、确认农行罗湖支行就(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对万基药业破产案件申报的单笔债权金额76195942.88元与万基药业管理人核定的债权金额53341498.57元之间的差额部分人民币22854444.31元享有合法债权。2、判决案件诉讼费用由万基药业承担。万基药业答辩称:一、万基药业管理人依据《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计算农行罗湖支行的债权,是正确的。在执行过程中,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适用“并还原则”分别偿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本金,符合《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立法本意,兼顾了效率与公平。其次,按照“并还原则”确定执行款的清偿顺序,进而认定农行罗湖支行债权,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原则。第三,从“并还原则”的适用阶段来看,其规定的执行阶段本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并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在没有进入执行阶段时,债务的清偿应当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则应适用执行程序中的特别规定。二、仲裁费、保全费不应计入债权本金来计息。(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裁决由万基药业承担案件仲裁费和保全费,农行罗湖支行并未实际负担该笔费用,在此情况下,农行罗湖支行将仲裁费和保全费列入债权本金没有依据。三、关于计息天数的问题,管理人统一按照每年360天计算,日利率也是按照年利率除以360天。对于所有债权人的计息天数,均按照该种标准计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裁决万基药业应向农行罗湖支行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亿元及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并裁决万基药业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农行罗湖支行、万基药业对农行罗湖支行依(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而对万基药业享有的债权本金1.9亿元均予确认。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万基药业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罗湖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12日,农行罗湖支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收到万基药业支付的执行款34290868元。2011年3月17日,农行罗湖支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收到万基药业支付的执行款2亿元。剩余欠款万基药业未予支付。2012年2月6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万基药业破产清算一案。在万基药业破产程序中,农行罗湖支行向万基药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额为76195942.88元,其中本金71919622.13元,利息4276320.75元。万基药业管理人最终确认农行罗湖支行的债权金额为53341498.57元,其中本金44023715.65元,利息9317782.92元。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对于债权金额的计算差异,主要系针对债权本金是否应包括仲裁费和保全费、计息天数以及执行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偿还还是“本息并还”原则偿还的认识不同而产生,对于各时段的利率,以及逾期双倍利息清偿完毕后应统一按照万基药业破产案件中债权审核原则确定的计息标准单倍计息的原则,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6号文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另外,2005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2005)12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农行罗湖支行、万基药业的当庭确认,法院对农行罗湖支行基于(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而对万基药业享有债权本金1.9亿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万基药业未按照仲裁裁决履行金钱给予义务,2009年8月12日,农行罗湖支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收到万基药业支付的执行款34290868元;2011年3月17日,农行罗湖支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收到万基药业支付的执行款2亿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法院亦予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确定的仲裁费、保全费是否应当计入农行罗湖支行债权本金;2、农行罗湖支行债权的计息天数应如何确定;3、万基药业通过执行程序向农行罗湖支行清偿的2笔执行款,其偿还本息的顺序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决定仲裁费、保全费均由万基药业承担,并未裁决农行罗湖支行负担该部分费用。在农行罗湖支行不负担该案仲裁费、保全费的情况下,其请求将仲裁费、保全费列入破产债权的本金进行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农行罗湖支行将仲裁费、保全费计入债权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实际上明确了银行在计算利息时,如果以“日利率(‰)=年利率(%)÷360”的公式确定日利率,则在实际计息时,应遵循整年(月)以年(月)利率计息,零头天数以日利率计息的原则计算。而如果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息,则日利率也应以每年365天(闰年366天)的实际情况计算。如此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亦符合公平原则。万基药业管理人关于计息天数的主张,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体现的计息原则,法院予以认可。农行罗湖支行主张日利率以每年360天算出,而实际利息数又以实际天数按天计算,将使利息数额与实际发生天数出现偏差,亦不符合银行利息的公平计算原则,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实施前,司法实践中对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执行款清偿债权的顺序一直存在争议。《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执行程序中执行款清偿债务时的本息并还原则。就该案而言,万基药业对农行罗湖支行债权的两次清偿,均系基于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发生,且执行时间均在2009年5月18日《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颁布实施之后,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于执行程序中的特别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于该两笔清偿债权本息的顺序,理应按照《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认定。农行罗湖支行关于该两笔执行款应按照担保法关于抵押债权的清偿顺序,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主张,不符合《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万基药业管理人关于裁决书确定的逾期付款双倍利息按“并还原则”清偿完毕后,剩余本金应依据万基药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原则确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破产法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原则,亦不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万基药业管理人对农行罗湖支行申报的破产债权审查认定的结论正确。农行罗湖支行对于其申报债权与万基药业管理人确认债权之间的差额应认定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罗湖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72.22元,由农行罗湖支行负担。农行罗湖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裁决书确定的仲裁费、保全费是否纳入破产债权本金计息,一审法院的理解存在严重偏差。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案中,仲裁庭既已裁决仲裁费、保全费由万基药业承担,鉴于农行罗湖支行已先行垫付,故而产生其请求万基药业支付的权利,理应列入破产债权本金计息。二、关于债权计息天数的确定,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日利率与计息天数的规定。该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时第三条第(四)款中也规定: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但是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将其扩大解释为“而如果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息,则日利率也应以每年365天(闰年366天)的实际情况计算”。该解释忽略了日利率的计算方式人民银行已经明确为:年利率÷360天,并未赋予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日利率计算方式的权利。事实上,日利率以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计息期按实际天数确定不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同时也是行业惯例。三、关于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的偿付顺序问题,一审法院不当适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一审法院忽略了该两笔款项实际上为抵押物拍卖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四条关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的规定,农行罗湖支行在收到万基商务大厦以及山东鲁信国际经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ST烟发股权拍卖款后,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扣还万基药业欠款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存在瑕疵。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农行罗湖支行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农行罗湖支行承担。万基药业答辩称:《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九条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并未裁决农行罗湖支行负担该部分费用,其请求将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列入破产债权的本金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罗湖支行垫付的仲裁费、保全费等费用属于其在行使仲裁、诉讼等法律救济权利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万基药业管理人统一使用每年360日作为日利率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天数既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又符合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万基药业通过执行程序向农行罗湖支行清偿的2笔执行款,其偿还本息的顺序应适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并还原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规定。请求驳回农行罗湖支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确定的仲裁费、保全费应否计入涉案债权本金、相关计息天数如何确定、涉案2笔执行款偿还本息的顺序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农行罗湖支行实际预交的仲裁费、保全费,系依法履行其仲裁义务,(2007)深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决定相关仲裁费、保全费均由万基药业承担,农行罗湖支行不负担前述费用。其主张将该费用列入破产债权的本金并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农行罗湖支行该主张,并无不当。农行罗湖支行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计息天数问题上,万基药业管理人在万基药业已经资不抵债被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对所有债权人按照统一的计算规则确定相关债权利息,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确定的计息原则,亦符合公平、平等对待全体债权人的原则,并无不当。农行罗湖支行对于具体计息方式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偿还顺序问题。《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万基药业管理人以裁决书确定的逾期付款双倍利息按“并还原则”计算清偿数额,对剩余本金依据万基药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原则确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破产法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原则,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并无不当。农行罗湖支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关于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计算,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农行罗湖支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72.2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