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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迪、蒲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迪,蒲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姚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旭,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迪,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蒲洋,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通信公司盘锦分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艳,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盘锦经济开发区鑫运通汽车维修检测中心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XX,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兴隆台区运输管理所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博,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通信公司盘锦分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斌,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锡伯族,盘锦市民政局募捐办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陈守银,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双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春天,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盘锦市物价局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忠春,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卫生院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恩来,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地方税务局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陈胜才,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双台子区房管处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延伟,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通信公司盘锦分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丙帅,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一区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业梅,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陈胜英,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迪、蒲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迪、蒲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迪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若甲方违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其在原告处预留了保证金46,000.00元。2012年9月29日,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王迪作为借款人、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3‰,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迪提供反担保,被告陈胜英(系王恩柱配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大洼镇生产街的三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浦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3.1项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3.2项约定: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的情况下,如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5.1项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下的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王迪没有清偿贷款,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27,125.2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迪向原告清偿本金230,000.00元、利息27,125.2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迪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3‰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浦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迪、浦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迪与原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委576号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王迪拟与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王迪请求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被告王迪违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损失,原告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被告王迪还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20%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从被告王迪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王迪缴纳了46,000.00元保证金。同日,被告陈胜英(系王恩柱配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大洼县大洼镇生产街的三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007082、007080、0070**)抵押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浦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15名被告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2)第092900047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担保人(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15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第3.1条约定,本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9日,贷款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王迪、保证人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2)第092900047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利息为9.3‰。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迪没有偿还,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代借款人王迪偿还本金230,000.00、利息27,1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还款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保证反担保合同15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迪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陈胜英(系王恩柱配偶)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浦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王迪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王迪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偿还,现由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27,125.20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迪应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230,000.00元、利息27,125.20元。违约金46,000.00元(230,000.00元×20%)在保证金46,000.00元中扣除。被告王迪、浦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作为反担保人的浦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27,125.20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合计257,125.2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利息。二、被告浦洋、张艳、XX、王博、赵斌、陈守银、赵春天、李忠春、王恩来、陈胜才、赵延伟、李丙帅、张业梅、陈胜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艳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