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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与上海浮生若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上海浮生若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咪啦。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浮生若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飞宇。委托代理人卜慧芸。上诉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臣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被上诉人上海浮生若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生若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飞宇、委托代理人卜慧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金臣公司意欲委托浮生若梦公司拍摄视频,用于2013年11月16日召开的全国经销商大会。浮生若梦公司编写了剧本大纲,得到金臣公司的认可。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主要约定:总款项为180,000元,金臣公司委托浮生若梦公司为其进行视频的策划、拍摄和制作,影片拍摄前预付款项10,000元;影片开机前要支付总价款的40%为72,000元;影片拍摄完成后要支付总价款的30%为54,000元;拍摄及后期制作完成,成品经原告确认通过后结清剩余款项为44,000元;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高质量地完成视频的拍摄制作工作和后期制作(2013年11月10日交付成片,其中5分钟宣传片经双方确认后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交予金臣公司);浮生若梦公司在通过金臣公司阶段性的验收后收取相关费用;浮生若梦公司有义务在视频拍摄和后期制作的不同阶段及全部完成后的一个月时间内在不增加新内容或者大幅更改的前提下,依据原告的要求,对视频做适当合理的调整、修改、剪辑和完善;无论因何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或终止,对于金臣公司已确认的工作成果所对应的费用,浮生若梦公司均不予退还等。浮生若梦公司为了拍摄视频编写了剧本,剧本经金臣公司修改后定稿,浮生若梦公司便按照剧本内容进行了拍摄。金臣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浮生若梦公司支付了款项1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了款项72,000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款项54,000元。2013年11月2日,浮生若梦公司将视频的粗剪合集发送给金臣公司,金臣公司提出修改意见,浮生若梦公司依照金臣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改。2013年11月13日,浮生若梦公司将修改好的视频及宣传片一并发送给金臣公司。当天,金臣公司又向浮生若梦公司提出了15条修改意见,内容如下:“1、开篇要LOGO,美轮美奂的楼梯也要,前面用过的楼梯后面不要用了;2、上海展厅的VCR用上,52S后面不要,文字转接,做的不错,(文字找丽敏),宣传片里不要写那些,黑色屏幕加文字过渡,字爆破的效果要返回;3、七个第一间隔快了些,挑局部产品图,避免全景;4、16:00-16:03不可以用,LOGO颜色要改,四款惊世之作选四款产品,开篇用上海展厅的配件;5、17:57表格换一下,年份有问题;6、18:18开始-18:35这一段全是别人的;7、19:08开始-19:10也是外面找的素材;8、19:49镜头停留长一些;9、19:58-20:29也都是别人的,在电视里也看到过的;10、20:00图片不要;11、20:15女的不要,换成其他的;12、20:42画面换掉,全国影响品牌,全额退款单独一个画面做特效,同心同德画面颜色换;13、20:56-21:01这些都是别人的;14、江阴、金华、昆明停留时间长一点,LOGO颜色不对;15、52S之前都要,11:53之前不要,黑底字幕要的,文字可以改一下。浮生若梦公司收到上述修改意见后,认为没有修改的必要,并要求金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4,000元。金臣公司以浮生若梦公司未按其提出15条意见对视频进行修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13年12月31日,金臣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浮生若梦公司返还已付拍摄费136,000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包含拍摄录像费3,840元、住宿及餐饮费25,404元)。浮生若梦公司对此辩称,为金臣公司制作的视频资料就是微电影,剧本由浮生若梦公司自行编写,并根据金臣公司要求进行过三次修改。其将修改好的剧本提交给金臣公司,金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浮生若梦公司便按照剧本进行了拍摄。2013年11月2日将微电影的成片通过QQ发送给了金臣公司员工银铃,金臣公司收到后提出过几次修改意见,浮生若梦公司按照金臣公司的意见修改完毕后,于2013年11月8日提交给了金臣公司。宣传片是浮生若梦公司免费送给金臣公司的,也是经过反复多次修改后,于2013年11月13日提交金臣公司的。尽管金臣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又提出了修改意见,但浮生若梦公司从专业角度看,完全没有修改必要,且金臣公司反复进行修改已经超出了合理适当的次数。浮生若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返还拍摄费及赔偿损失。既然金臣公司要求解除《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浮生若梦公司按照金臣公司认可的剧本进行了拍摄,于2013年11月2日将视频的粗剪合集提交给了金臣公司,并按要求进行了修改。浮生若梦公司完成影片拍摄后,金臣公司按约于2013年11月5日向浮生若梦公司支付了第三笔款项54,000元。之后,双方对于视频的修改发生争议,现均同意解除《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故对于金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于《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或终止,对于金臣公司已确认的工作成果所对应的费用,浮生若梦公司均不予退还”,故金臣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拍摄费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录像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的损失,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浮生若梦负有出席金臣公司召开的全国经销商大会并且进行录像的义务,金臣公司对大会的召开过程录像而产生的录像费理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其要求浮生若梦赔偿其录像费损失,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尽管金臣公司提供了住宿费和餐饮费的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浮生若梦公司人员预订过房间,也未说明预订了几间房间及房间号码,而事实上浮生若梦公司人员并未到会,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和餐饮费,金臣公司所称的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浮生若梦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金臣公司与浮生若梦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二、金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浮生若梦公司草拟剧本和拍摄大纲中载明有需要在温岭取景的内容,但浮生若梦公司并未前往温岭取景,因此工作成果并未完成。2013年11月13日浮生若梦公司给金臣公司视频已经逾期,且未修改好,据此金臣公司已经提出15条修改意见,前三点是针对微电影,后面都是针对宣传片。浮生若梦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提交的粗剪合集并非工作成果,而金臣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54,000元是为了鼓励尽快完成视频制作,不能证明浮生若梦公司已经完成拍摄工作。由于浮生若梦公司构成违约,金臣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中浮生若梦公司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认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双方曾口头约定浮生若梦公司2013年11月16日至金臣公司召开的全国经销商大会现场拍摄会议情况。2013年11月16日金臣公司在温岭召开全国经销商大会,为浮生若梦公司预定酒店并支付费用,由于浮生若梦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会议前一天,导致上诉人预付酒店费用无法退回,且额外支付费用完成会议现场拍摄,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故浮生若梦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上诉人浮生若梦公司答辩称:草拟剧本和拍摄大纲经过金臣公司修改,剧情全部修改,并没有要求在温岭取景,工作成果已经完成。2014年11月8日已经将微电影交付金臣公司,并未逾期,金臣公司2014年11月13日提出的15点意见是针对免费赠送的宣传片的。原审中已经同意解除《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合同中没有约定至会议现场拍摄一节,金臣公司所称的口头约定是在合同顺利履行完毕的前提下答应的,但事实上合同并未履行完成。综上,浮生若梦公司不同意金臣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合同标的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工作成果,即金臣公司委托浮生若梦公司拍摄制作的视频影片。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从付款约定的表述看,付款金额主要与视频制作阶段有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金臣公司已经支付了前四个阶段载明的款项共计136,000元。因此,关于浮生若梦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已付拍摄费的问题,需要考察合同约定的前四个付款阶段任务是否已经达成以及合同关于已付款的退还问题有无特别约定。2013年11月2日浮生若梦公司将视频的粗剪合集发送给金臣公司,而同年11月13日,浮生若梦公司将修改后的视频及宣传片发送给金臣公司。纵观金臣公司收到该视频及宣传片后发给浮生若梦公司的15点修改意见,金臣公司自认前三点意见针对微电影,而该三点均反映一些后期制作细节问题,而针对宣传片的意见也主要是针对细节的修改意见,较少涉及到需要重新拍摄的问题,更未提及金臣公司审理中所称的未赴温岭拍摄的问题。况且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为视频影片,并非一般的产品、设备等可以由较为显著客观标准认定是否达到交付标准的合同标的,其交付标准往往和当事人的审美情趣、艺术修养、个人观点等主观因素相关,且这些主观因素均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双方对于视频影片的细节处理有各自不同意见也属正常,这些需要双方进一步协调沟通解决,即便视频影片仍需调整、修改、剪辑或完善,也基本也属于后期制作的工作范畴,可以认为拍摄工作基本完成。金臣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第四阶段的对应款项,而合同对该阶段的表述为“影片拍摄完成后要支付总价款30%为54,000元”。因此,暂且不论视频影片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第五阶段的“拍摄及后期制作完成,成品经甲方确认通过”条件,至少浮生若梦公司已经完成了与合同第四阶段相当的工作量,也交付了相应的工作成果。结合《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中“无论因何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或终止,对于金臣公司已确认的工作成果所对应的费用,浮生若梦公司均不予退还”的约定,浮生若梦公司无需退还已经收取的四个阶段拍摄费。因此原审法院对金臣公司要求返还拍摄费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原审中,浮生若梦公司同意金臣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视频拍摄制作合同书》并无不妥。至于金臣公司主张的开会期间录像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合同中未对浮生若梦公司至会场拍摄做出约定,也未有证据表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浮生若梦公司必须赴温岭会场进行会议现场拍摄,原审法院对金臣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昱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