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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荣妹与林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妹,林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陈荣妹,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林智青,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荣妹与被告林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裕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花园X幢X室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荣妹、被告林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妹诉称,被告林智青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5日通过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给被告10万元现金。借款后,被告有支付利息,且于2013年5月归还原告15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因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需要用钱,向原告主张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被告林智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被告林智青尚欠原告陈荣妹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清偿债务的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智青应偿还原告陈荣妹借款15万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个月15日前支付1万元,直至还清借款15万元止。如果被告林智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林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裕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华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