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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志花与被告张东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风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L93**号别克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转盘西(悦华酒店门口)时,与右转弯掉头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速安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L93**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7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户口性质;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2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5、原告的原始户籍证明及其配偶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护理费;6、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590元;8、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3)第4274号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0元;9、停车及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及停车费480元;10、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11、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10、11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司法鉴定书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程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肇事人承担;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1年以上,且未提供提交从业证明,也没有出市政府颁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村民小组的证明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明确具体,证据形式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7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案情,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证据8有异议,车损评估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系事故处理期间,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明确具体,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9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L93**号别克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转盘西(悦华酒店门口)时,与右转弯掉头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速安骑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右转弯掉头时,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主要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眼视网膜震荡,住院至2013年12月30日,支付医疗费6175.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7日,该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低视力I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支付停车费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同时查明,本案豫NL93**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交纳保险费8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但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从事三轮车载客服务,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市生活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数额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对其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61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08天=6627.36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3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财产损失1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施救3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8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6070.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75.7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57664.35元、财产损失150元、鉴定费为700元、停车费为1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75.75元、伤残赔偿金57664.35元、财产损失150元,三项计款65190.1元;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损失700元及停车费1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200元,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200元,折抵后双方同意从本案保险赔付款中退还被告张某某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计款65190.1元(其中:61190.1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4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君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麟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