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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什邡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万贵诉被告杜先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贵,杜先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余万贵,男,生于1953年12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王喜东,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先均,男,生于1964年9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原告余万贵诉被告杜先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杜先均下落不明,于同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时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支胜照、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先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贵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杜先均在青海省西宁市承包了一处私人工程,因需要多名木工做模件,便在四川什邡招工,并承诺工资220元/天、包吃住。原告应招到被告工地务工21天,工资应为4590元,在双方结算时被告违背其承诺,扣除了原告伙食费和借款2090元,余下25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500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万贵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什邡市公安局关于被告杜先均的户籍证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杜先均签名的欠条加以证明。被告杜先均既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余万贵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原告的身份证、什邡市公安局关于被告杜先均的户籍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杜先均签名的欠条中的字迹与(2011)什邡民初字第982号案件中杜先均所签字迹相符,故该欠条应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杜先均所在村的支部书记调查了解得知:杜先均与其村支部书记系邻居,杜先均夫妻俩长期在外,根本无法找到他们,经常有很多人到杜先均家要账,都未能找到他们。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余万贵应招到被告杜先均在青海省西宁市所承包的一处私人修建工程工地务工,共在被告杜先均承包的工地共务工21天,双方经结算扣除原告的伙食费和借款2090元后,余下工资2500元被告杜先均于2012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余万贵25**元,杜先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余万贵在被告杜先均承包的私人修建工程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就原告应获得的劳务报酬即‘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杜先均给原告出具了2500元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先均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相关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先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余万贵劳务报酬2500元。二、驳回原告余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先均负担,此款原告余万贵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杜先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时春审 判 员  支胜照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