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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蒋天明与佛山市米格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天明,佛山市米格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天明,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米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0。法定代表人邓灵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蒋天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米格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天明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蒋天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蒋天明于2009年10月21日入职米格公司,2011年6月27日因工伤住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米格公司支付。2011年9月24日,蒋天明出院后,米格公司未再向蒋天明发放工资,也未安排蒋天明工作。2012年7月20日,佛山市禅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天明的伤情为工伤,2013年10月1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蒋天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医疗期为8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蒋天明依法申请仲裁和起诉,均被驳回。蒋天明认为:一、双方的《和解协议书》在签订时合法有效,但现已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部分条款应属无效。2012年10月15日,迫于急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的压力,蒋天明与米格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米格公司支付补偿款,双方劳动关系于协议签订当天解除,且蒋天明不得再行追偿,该协议由法院进行效力确认。因当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双方依照米格公司主张的9级伤残进行和解,就当时而言,该协议确属有效,法院依照当时的情况出具的《确认决定书》也并无不当。但2013年10月,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蒋天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工伤六级伤残不能解除合同,因此,该协议的这一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和解协议书》签订时,蒋天明正处于生活困顿、无钱就医的情形,米格公司借此要求蒋天明签订协议,否则不作任何补偿,显然是趁人之危。而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远低于正常的六级伤残补偿金额,如就此剥夺蒋天明的追索权,更是显失公平。二、双方私了的《和解协议书》与蒋天明的追索权并无冲突,可互为补充。蒋天明与米格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有效,属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而蒋天明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法的管辖范围,两者之间互不影响,并无实质冲突,在出现新的情况导致协议显失公平时,可以将双方已履行的协议与依法应履行的款项相抵扣,以维护蒋天明的合法权利和法律实质正义。在庭审中,蒋天明主张收到的调解款项为人身损害补偿款,而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故蒋天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裁决米格公司支付蒋天明医疗费6962.5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裁决米格公司支付蒋天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4500元;(90天×50元/天);4.裁决米格公司支付蒋天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840元(3850元×64个月);5.裁决米格公司一次性支付蒋天明伤残津贴332640元;(3850元×60%×12个月×20年);6.裁决米格公司支付蒋天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工伤前月平均工资1950×8个月);7.裁决米格公司支付蒋天明工资9750元(1950元×5个月);8.裁决米格公司支付蒋天明鉴定费3200元;9.裁决米格公司支付蒋天明未购买社保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50元;10.裁决米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536842.52元。针对蒋天明的上诉,米格公司答辩称,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1439号仲裁裁决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蒋天明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蒋天明与被上诉人米格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蒋天明与米格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纠纷已达成调解的基础上再次仲裁、再次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蒋天明与米格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赔偿及其他争议已签订《和解协议书》,并经原审法院以《确认决定书》的形式进行了司法确认。该《确认决定书》中明确写明双方调解的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赔偿款项为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现蒋天明主张《和解协议书》中列明的款项均为米格公司向其支付的人身损害补偿款,而非工伤待遇赔偿,明显与《和解协议书》和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决定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并非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蒋天明在本案中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非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得到双重赔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湾调确字第8号《确认决定书》中明确记载,蒋天明收到调解款项后,不得再就2011年6月27日的工伤事故向米格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再向米格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利。故该约定构成蒋天明的权利处分,蒋天明在作出权利处分后,再针对同一事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蒋天明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经本院审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蒋天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清楚知悉在文书上签名的效力。且该《和解协议书》已经原审法院以确认决定书的形式予以司法确认。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原审法院出具的(2012)佛城法湾调确字第8号确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纠纷已经过法院处理,蒋天明再次就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蒋天明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霍 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