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谈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谈某。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骆某。原告谈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愿与原告交流沟通,以各种借口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增加双方之间的感情,原告主动与被告一块外出到合肥经商,但被告仍不关心原告各方面感受,分居生活形同陌生人。鉴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分居各自生活,吴感情可言,特具文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骆某辩称:离婚可以,但是我要先把自己的病诊好。另外我买给她的东西全部退还给我:包括黄金戒指、项链、耳环,还有一些衣服、靴子就算了。另外当时我给了4万元彩礼给原告,现要求她退还3万,嫁妆我可以不要,全部给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工作方面协调不够,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同原告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只要双方勤于沟通,互信互让,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促进家庭的和睦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谈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附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