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蒋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蒋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庆芝(系原告妹妹),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翟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怀彬,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芝、王红岩,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我,每次打我都是打我的头。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知道挣钱养家,结婚以来都是我挣钱养他,他欠的钱都是由我挣钱来还。2006年我们一起到烟台打工,打工期间他也经常借钱花,欠下的债,我和妹妹帮他还。2008年被告经常打我,我提出离婚,被告把自己的左手食指和中指躲掉了,我一气之下回娘家了,被告一直没有找过我,自此我们分开生活,至今没有再见过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翟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原告走了后,和原告开始分居没再联系过,我到原告娘家去找过,她娘家人说没见原告,我也去济南找过,没找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在威海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8日生男孩翟某甲。原、被告因琐事常发生纠纷,2008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嫁妆有:银钢125摩托车一辆、25寸海尔牌彩电一台、双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件、席梦思床一张、小组合四组、衣橱四组、电视柜四组、梳妆台一件、被子四床及日用品一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08年分居至今已五年多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翟长军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XX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按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乘以25%,计款236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蒋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翟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361.5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直至孩子18周岁;三、原告的嫁妆(见上文)归原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