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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政祥与吴顺兴、林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政祥,吴顺兴,林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吴政祥,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清市。被告吴顺兴,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金云,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政祥与被告吴顺兴、林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秀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政祥、被告林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兴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政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顺兴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15日由其本人经手向原告借款326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至今,两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顺兴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金云辩称对其丈夫吴顺兴所借款项的金额及用途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顺兴、林金云于1999年6月2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顺兴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6000元,此后,经原告吴政祥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吴顺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顺兴出具的借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询回执、被告林金云提交的身份证及持证人为吴顺兴的结婚证为证,被告吴顺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顺兴向原告吴政祥借款326000元,有被告吴顺兴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顺兴应当偿还。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吴顺兴、林金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顺兴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依法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顺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顺兴、林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政祥借款本金326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5元,由被告吴顺兴、林金云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吴政祥预交,被告吴顺兴、林金云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或直接向原告吴政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 婷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