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陈**,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余**,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诉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路生、方店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斌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3个月还款,并支付了部分息金,期满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借条一张,以证实原告借款的事实;②存折记录,以证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取款的事实;③调解终结书,以证实原告申请城关镇司法所对原、被告民间借款纠纷进行调解,因被告未参加致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钱已经还了,是2012年3月中旬一天的下午在开发区移动公司门口还的39000元,原告骑着摩托车来拿的,原告当时没有带借条给被告,被告不存在再还钱给原告。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申请证人李**与陈**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还款给原告的事实;②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毛**的笔录,以证实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证人毛**核实了原、被告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偿还。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②,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存折上存取款并不能证实所取款项是借给了被告,所存款项是被告所还。因存折存取活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借款相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③,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调解,因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对本案纠纷的调解申请,被告未参加调解,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经庭审质证,李**、陈**二个证人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表示不认识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原告摩托车不是红色,而二个证人均说是红色,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言。因二个证人均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认可见过二个证人,且二个证人均承认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签名,证言无效。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核实证人毛**的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证人所述还款39000元是前一笔借款,还款时间与前一笔借款相符,与讼争的借款无关;被告认可证人陈述还款39000元及还款时原告未返还错条。因证人陈述还款39000元与被告陈述还款39000元时间上不一致,故证人所述还款39000元不能支持被告陈述所指的还款39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以前有经济往来,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条据上未约定偿还期限,口头约定了月息。原告陈述月息800元,借款时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4800元,以后又支付了2400元利息,2012年10月30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称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利息4000元,月利率25‰,2012年3月中旬一天的下午被告偿还了原告本息39000元,原告没带借条给被告,被告现没有欠原告借款。原告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了借款?借条是借款人向被借款人出具的证明借款事实亦是被借款人向借款人索还借款的原始依据。被告称还款时原告没有返还借条。按民间借贷习惯,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当索回借条,被借款人亦有义务返还借条,被借款人因其他原因不能返还借条,应出具收条。被告抗辩借款已经偿还,未收回借条,现没有欠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二、被告申请的二个证人均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其证言效力低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效力;三、被告称借款时支付利息4000元,月利率25‰,计算到偿还时段止与39000元本息不符(40000元本金×25‰×2个月=2000元),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承认借款时收取了六个月利息4800元,实付借款35200元,故被告只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称���款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称为25‰,原、被告陈述虽不一致,但均认可约定了支付利息,而按原告所述为依据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认可被告后支付利息24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5200元,利息按20‰从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应从中抵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和平人民陪审员 喻路生人民陪审员 方店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3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