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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银山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山,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刘银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立安,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景石,系该社区居委会委员。原告刘银山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依路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王继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山、被告依路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景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8年被告雇佣其清三堆,应付给其工资1750元,后被告给其出具了工票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750元。被告辩称,只要原告有证据可以证明,村里就得认这笔账,但现在村委会暂时没有钱,现在给不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银山系“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台镇依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依路村委会)村民,依路村委会现已更名为本案被告即依路居委会。2008年被告雇佣原告清三堆35天,约定每天工资50元,合计1750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依路村委会公章和时任村主任何继军名章的工票一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未给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工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情况属实,应立即给付;对于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的数额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1750元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银山劳务报酬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