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徐玲斌与潘承燕、王云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斌,潘承燕,王云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812号原告:徐玲斌。被告:潘承燕。被告:王云正。原告徐玲斌与被告潘承燕、王云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承燕、王云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玲斌起诉称:被告潘承燕、王云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两被告因购房所需通过戴美娇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由被告潘承燕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0.9%,半年付息一次。后原告向被告逼回213398.18元,尚欠366301.82元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66301.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徐玲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承燕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徐玲斌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9%,半年付息一次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潘承燕、王云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徐玲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潘承燕、王云正,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玲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承燕、王云正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潘承燕因需向原告徐玲斌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半年付息一次。后被告支付人民币213398.18元,折算为偿还借款本金183698.18元,6个月的利息29700元,尚欠借款本金366301.82元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玲斌与被告潘承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承燕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承燕、王云正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云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承燕、王云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徐玲斌借款366301.8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5元,减半收取3492.50元,由被告潘承燕、王云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