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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其侄子周某丁等人先后至位于本区东草马路的白沙码头三楼柳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沈家门胖子海鲜夜排挡,因之前合伙经营的纠纷问题,周某甲与柳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人员互殴。在此过程中,柳某将周某丁的头部踢伤,被告人周某甲则从别店拿来菜刀将邵某(柳某一方)的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丁被人打伤致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邵某被人打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在白沙码头市场管理部的主持下,几方人员就终止合伙所产生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一致。本案涉案双方在白沙派出所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周某甲和柳某分别向被害人邵某和周某丁全额赔付了医药费,并获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柳某、周某丁、蒋某、张某、刘某、李某、孙某、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