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冯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冯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耿明。被告冯遵英。原告张军诉被告冯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原诉被告杨俊林已撤回),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0年9月30日,杨俊林及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我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借期期限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9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放弃)。被告冯遵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杨俊林及被告因船运资金周转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5%,定于同年12月30日结清,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每日5%计算,并加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债权人聘请的律师费等。同日,杨俊林及被告出具借条,领取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属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约定,且已实际支出,符合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遵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冯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