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83年10月30日。委托代理人:杨英杰,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生于1983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黄先茂,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在江油市生活期间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不能完全融入原告家庭。原、被告之前多次协商离婚离婚事宜,被告无理要求补偿其十万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在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其代理人辩称: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电话短信来往内容,及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加以证明。因短信无法确认系被告陈某编辑发送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话录音,虽然被告代理人质疑真实性,但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从通话录音时间上看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在通话中表达出达到条件才同意离婚的意思,对夫妻感情状况双方均没有提及,本院认为录音是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在抵触情绪下与原告的通话,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多少钱的情况下提出了要求原告给予10万补偿的要求,显然是为原告提出离婚设置障碍,应该是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被告并没有认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意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双方此后若能从珍惜家庭的原则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