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善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善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定中刑执字第161号罪犯刘善东,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兰法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善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0年3月24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4月20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焊工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服从分配,从事直条机操作工作,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18.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2年被评为优秀学员。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及缴纳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善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