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石瑛与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瑛,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石瑛,女,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一、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军,男,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瑛诉被告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瑛诉称,原告自1986年起在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工作。2004年,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单方起草《职工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并代原告签字。同年12月28日,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5年11月2日,宣告破产程序终结。2013年,原告从社保部门得知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未按标准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故提起诉讼。被告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已于2003年从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分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实际上并未彻底分开,两者由同一领导班子管理,具有明显的为了破产而破产的行为。因此,被告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是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主体,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标准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要求被告补偿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自己缴纳的医疗保险金,由被告承担原告2006年4月至202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系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职工。2004年,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依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4年12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甘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破产,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甘民二初字第0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破产程序。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航空工业XX机电总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依照协议书所确定的安置费数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兰州XX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月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