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广华与被告汤建英借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汤某某,徐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第三人徐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外人徐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小区4-1-303室的房产及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03月06日通知徐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4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汤某某、第三人徐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汤某某与原告之子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年底,被告与沈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承租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小区4-1-303室房屋。被告自2006年来一直没有交租金。该房为原告拆迁所得,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已经离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拒不迁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并返还原告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小区4-1-303室的房屋;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辩称,根据徐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租约的记录,诉争房产的出租方为徐州市某某管理处。徐州市某某管理处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具有所有权。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被告迁出该处房屋。被告于2004年01月12日搬进涉案房屋,当时原告表示只要4000元钱,就把该房屋赠给被告及沈某。故即使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在被告与原告儿子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将此房屋赠与被告及原告儿子沈某。后被告与沈某达成离婚协议,确定该房由被告居住。综上,被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1995棚户区改造时的拆迁安置房,该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当时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将该系列房产交给徐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代为管理,第三人是徐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下属单位,具体负责该系列房屋的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本案涉及的房产是拆迁时安置给原告的,被拆迁的房屋当时属于公房,所以安置给原告的该涉案房屋在办理上房时就按照公房手续办理,即由原告向第三人按月交房租。根据公有房屋的相关管理规定,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在没有管理人许可的情况下,不能私自转租或转让承租房屋。经审理查明,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小区4-1-303室房屋是1995棚户区改造时所建的拆迁安置房,该房产属于公房,系国有资产。因拆迁安置,1996年02月09日,徐州市某某管理处(即第三人徐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受徐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与原告沈某某签订租约,约定由原告承租使用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小区4-1-303室房屋。租约还约定:该房屋只限乙方(原告)自用,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否则,甲方(本案第三人)有权收回房屋,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公有住房租赁关系是具有公益分配性质的特殊关系,这种租赁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租赁关系。在公有住房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资格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都由具有公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或其授权的公房管理单位依照房管职权的相关规定和相应的程序确定。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约也约定,涉案房屋只限原告自用,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否则,第三人有权收回房屋,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将自己承租的涉案房屋转借给其子沈某及被告使用,已经违反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原告的转借行为系原告对该房屋使用权的处分行为,隐含了原告对住房公益分配利益的让渡。因此,原告对其承租房屋的转借是否有效以及原告对其承租房屋转借后如何处理,应由具有公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或其授权的公房管理单位依照房管职权的相关规定和相应的程序予以认定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某代理审判员 钱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