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执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冷中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中芬,李新军,新花尔,新疆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法执字第0499号申请执行人:冷中芬,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骏宏油田建设公司昌吉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新军,男,汉族,系个体,被执行人:新花尔,女,蒙古族,无业,被执行人:新疆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冷中芬诉被告李新军、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3)石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冷中芬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新军、新花尔、新疆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27894元(暂未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斯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窦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