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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广东、刘金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广东,刘金喜,关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94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广东,农民。被告刘金喜,农民。被告关升明,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关广东、刘金喜、关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广东、刘金喜、关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关广东在我社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75‰,期限12个月。由被告刘金喜、关升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被告关广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金喜、关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广东、刘金喜、关升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杜堂信用社与被告关广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关广东因流动资金,向杜堂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10.750‰,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下属杜堂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关广东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2月25日,杜堂信用社与被告刘金喜、关升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金喜、关升明自愿为被告关广东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日起两年。被告刘金喜、关升明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杜堂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杜堂信用社于2013年2月26日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1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未还。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杜堂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杜堂信用社与被告关广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金喜、关升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杜堂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信用联社作为杜堂信用社的主管机关,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关广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喜、关升明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广东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0.750‰)和罚息(罚息按原定利率10.750‰的5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金喜、关升明在最高额300000.00元内对被告关广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喜、关升明承担其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9.00元,由被告关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渊审判员  崔巍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