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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彭炳华与郭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炳华,郭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34号原告彭炳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丹文,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彭炳华诉被告郭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炳华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炳华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92000元,并约定年利率按1.5%计算。该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792000元及利息477360元(年利率按1.5%计,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时,原告述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因资金缺乏,无法偿还其尚欠原告的原黄石青石鞋厂的土地、厂房等转让款9792000元,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9792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率按1.5%计算。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户头还款给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现尚欠人民币7792000元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792000元及利息477360元(年利率按1.5%计,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丹文没有作出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到庭陈述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炳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彭炳华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彭炳华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欲证明被告郭丹文有欠原告彭炳华人民币9792000元的事实。3、对证人沈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郭丹文欠原告彭炳华人民币9792000元,该款实际上是原告彭炳华将原黄石青石鞋厂的土地、厂房、食堂、配电房等全部转让给被告郭丹文,被告郭丹文至今尚欠原告彭炳华人民币9792000元未付的事实。4、照片,欲证明原告彭炳华转让给被告郭丹文的原黄石青石鞋厂的现状。5、还款凭证两张、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郭丹文于2014年3月7日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户头汇款给原告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彭炳华系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经济能力去竞买原黄石青石鞋厂的土地、厂房、食堂、配电房等及借款给被告郭丹文人民币979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炳华能提供被告郭丹文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产生该《借条》款项来源的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经用手机与被告郭丹文联系,被告郭丹文在通话中承认有收到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并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本金中有一部分是以前结算的利息,现双方对该借款正在协调之中。综上,本院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10日,被告郭丹文因资金短缺,无法偿还其尚欠向原告彭炳华购买原黄石青石鞋厂的土地、厂房等转让款人民币9792000元,遂向原告彭炳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华港彭炳华借人民币玖佰柒拾玖万贰仟元正,年息1.5%。郭丹文2010年11月10日”。后经原告彭炳华多次向被告郭丹文催讨未果,原告彭炳华遂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郭丹文于2014年3月7日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户头还款给原告彭炳华人民币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炳华与被告郭丹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郭丹文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被告郭丹文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偿还给原告彭炳华人民币200万元的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彭炳华请求被告郭丹文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7792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郭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丹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炳华本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九万二千元及以本金人民币九百七十九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止的利息和以本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九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丹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31元,由被告郭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人民陪审员  徐素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人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