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世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晚23时许,公民杨某乙等人在荣县旭阳镇新城“钱柜”演艺会所为朋友虞某某过生日。期间,在该会所内与被告人杨某甲一起喝酒的人用啤酒灌了虞英杰的宠物狗,被告人杨某甲遭到虞某某的质问,杨打了虞某某几耳光,虞英杰将该事告诉了杨某乙等人。尔后,杨某乙在会所门口找被告人杨某甲要道理,遭到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殴打,杨某乙逃至会所楼梯步处,被告人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杨某乙左手臂、右肩、背等部位捅伤。经鉴定,受害人杨某乙的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受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人李某某、虞某某、甘某某的证实,以及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启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