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国芳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芳,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郑国芳,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孙波,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孙尧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郑国芳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知来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四川忠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芳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被告在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开发的“金江大厦”AB幢负一层020号商品房,预测面积为44.42平方米,计价方式按套内面积32.19平方米以10283.75元/㎡计算,原告以总价33103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两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31034元,费用16294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依照合同办理两证。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前办理两证。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15%以已付房款为基数从2012年6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双证办理之日为止。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决被告从2012年6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双证之日止,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0日,共计557天)违约金为31442.9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忠心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虽有违约,但原告未在违约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提出的办证及违约金支付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误,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房,若原告未按期支付月供,答辩人将承担补供责任,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应以“首付款+已付月供款”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受市场房价不断攀升的影响,原告的房屋已经增值,没有损失可言。三、房屋面积差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四、维修基金及税费应比照权属证书确定的面积计算,多退少补。五、部分业主未及时向答辩人提交分户资料,导致该部分业主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四川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四川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四川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被告在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开发的“金江大厦”AB幢负一层020号商品房,预测面积为44.42平方米,计价方式按套内面积32.19平方米以10283.75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33103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两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31034元,办证费用16294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依照合同办理两证。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就房产办证事项及违约金的计算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七个月内办理好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原告;违约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以已付房款331034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双证办理之日为止。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两证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购房收据、费用收据;3.调解协议;4.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川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调解协议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四川忠心公司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出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办证及计算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本金331034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被告办理两证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郑国芳办理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AB幢负一层020号商品房(商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向原告郑国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自2012年6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331034元,计算至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杨冰涛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