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龚某乙、龚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73号原告:龚某甲,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农民。被告:龚某乙,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农民。被告:龚某丙,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农民。被告:龚某丁,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农民。被告:龚某戊,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农民。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木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被告龚某乙、龚某丁、龚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儿女,其母26年前去世,原告一直未再婚,含辛茹苦将年幼的四个被告抚养成人,现四被告已成家立业。自从原告年过60岁以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过赡养义务,如今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就赡养问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提出,四被告均不予理睬,致使原告晚年生活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龚某乙辩称,从2008年至今我对父亲尽过赡养费义务,也给过钱,也为父亲付过房租。我会赡养父亲,但要我从2008年开始每月支付400元,我付不起。被告龚某丙未作答辩。被告龚某丁辩称,我平时会为父亲买衣服、洗衣服、洗被子,请父亲吃饭,过年过节也会给钱给父亲,父亲在我家也住了好长时间。我会赡养父亲,只是我还要抚养小孩、赡养公婆,要我从2008年开始每月支付400元,我实在无这个能力。被告龚某戊辩称,哭……,我们都有房子,可以让父亲来住,如果父亲想在外租房子住,我们可以付房租,我愿意每月支付200元,多了实在无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甲早年丧妻,四被告为原告儿女。2012年之前原告在家以种田为生,从2012年开始原告在资溪县新农贸市场以摆地摊卖草药为生,一年大约有3000元--5000元收入。起诉之时在被告龚某丁家居住大约一年时间,分开生活。之前在外租房生活。于2014年3月11日原告从被告龚某丁家搬出又在外租房生活,房租每月160元。农村养老金原告每月可得55元。原告现有债务2800元,其中做生意欠下2500元,为生活借款300元。原告起诉之前,四被告均以各自不同的方式给过钱、物给原告。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应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均不同意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赡养费,且对原告要求每人每月400元,均认为过高,无力承担。经原告所在村委会及原告亲友做工作,原告仍执意要求赡养费要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且每人每月400元,以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四被告系原告儿女,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四被告均成家立业,现原告年龄已高,无经济来源,四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县城生活超过一年以上。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776元/年,原告一年的消费支出应为12776元,原告每年可得农村养老金660元(55×12),剩下12116元,应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各自承担1/4。原告负债2800元,无经济来源清偿债务,也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各自承担1/4。原告起诉前,以种田、摆摊为生,生活借款仅300元,应确认原告起诉前有一定劳动能力,能自供自给,且各被告也以不同方式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从2008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时这段期间,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各负担原告龚某甲债务700元,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每人每月各负担原告龚某甲赡养费252元,从原告龚某甲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的前一个月的赡养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今后的赡养费,限各被告在每月10日之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驳回原告龚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木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