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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礼纪镇。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经与杨继荣(在逃,另案处理)共谋后,在万宁市礼纪镇前进农场莲神公路附近田地里盗窃符连旧家的一头水牛,然后将牛牵回礼镇镇桥海村委会后城村村牌附近拴住,后被公安民警巡逻时查获。经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人民币1008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水牛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黄东*的证言,被害人符连*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水牛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业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审核:何川撰稿:黄业锋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印制(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