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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11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界首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白云区106国道嘉禾大酒店入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被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172.4mg/100ml。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需要工作和照顾家庭,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白云区106国道嘉禾大酒店入口路段时刮碰一辆摩托车上乘客后碰撞豪泉大酒店门口保安亭,后被到场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被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172.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马某的证言,证人田某、陈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警情信息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