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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惠宏、王伟雄与黄惠军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云,刘惠宏,王伟雄,黄惠军,福建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晓云,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适荣,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宏,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雄,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惠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继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百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玲,董事长。上诉人陈晓云因与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原审被告黄惠军、原审第三人(百宏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4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惠宏与被告黄惠军系同事关系,原告王伟雄是被告黄惠军的姐夫。被告黄惠军与第三人陈晓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间,经同事王某介绍,原告刘惠宏、王伟雄与被告黄惠军三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丽璟天成小区第五幢一单元22号店铺。2010年3月24日,三人以被告黄惠军的名义与百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丽璟天成小区第五幢一单元22号店铺,面积92.09平方米,总价款83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伟雄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40000元、原告刘惠宏通过建设银行转帐140000元、被告黄惠军通过建设银行转帐130000元,均汇入、转入第三人百宏公司财务总监蔡超荣帐户(蔡超荣的帐户为百宏公司开发惠安县丽璟天成小区的售房收款帐户),加上被告黄惠军在百宏公司的10000元押金,共420000元支付了首付款。之后,以被告黄惠军的名义在建设银行按揭贷款415000元支付了购房余款。店铺交付使用后,三人将店面出租给王定华经营。王定华退租后,由原告王伟雄以被告黄惠军的名义将店铺出租林铁强,每月租金均由被告黄惠军用以交纳银行按揭贷款,不足部分仍由原、被告三人均等分摊。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三人补签了一份《协议书》。2013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址在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丽璟天成小区第五幢一单元22号店铺为原告刘惠宏、王伟雄与被告黄惠军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及存款凭证、存折和交易记录,第三人百宏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吴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涉诉店面是否为原告刘惠宏、王伟雄与被告黄惠军共同共有的问题。原告刘惠宏、王伟雄认为,诉争的店铺是原告刘惠宏、王伟雄与被告黄惠军三人经协商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以被告黄惠军名义与第三人百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店面积92.09平方米,总价款835000元,首付款42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415000元。其中首付款420000元,每人均等出资140000元;店铺交付使用后进行出租,租金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不足部分由三人平均分摊。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三人对共同购买该店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书》。因此,该店虽然登记在被告黄惠军一人名下,但实际是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的。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百宏公司证明1份,收据1份,银行转帐、存款凭证3份,以此证明该店首付款420000元,原、被告三人均等出资140000元(其中黄惠军转帐130000元加上押金10000元)。证据2即房屋租赁合同2份,收条1份,以此证明该店于2011年3月2日出租给王定华经营,王定华退租后,由原告王伟雄以黄惠军的名义出租给林铁强。证据3即还贷查询表1份,结婚证、工商银行存折和交易记录各1份,工商银行详细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2011年6月份银行按揭贷款后,原、被告将店铺租金收入以黄惠军的名义用于支付银行按揭款,2011年10月份王定华退租后,租金不足于支付按揭款,不足款项由三人平均分推,原告刘惠宏之妻郑小红于2011年11月17日汇给黄惠军按揭差额2000元,原告王伟雄于2011年11月16日汇给黄惠军按揭差额2000元。证据4即《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三人对共同购买该店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书》,落款时间为当时口头协商的时间。证据5即证人王某证言:“我是买丽璟天成21号店,我和刘惠宏、黄惠军是同事,我先买了店,知道他们要投资,我就带刘惠宏、黄惠军去看店面,他们买了22号店,后来我的店和22号店一起租给同一个人”,证人洪某证言:“我和刘惠宏、黄惠军是同事,跟王伟雄是朋友。我买了23号店,当时是黄惠军告诉我他和刘惠宏、王伟雄买了22号店,可以投资,带我去看,我看中了23号,后来他们还说要再看一下楼上店面。我买的店面面积比较大,他们三人还说要跟我换一下。”证人吴某证言:“201年12月,我找王伟雄租房子,签订合同,并将租金20000元交给王伟雄,合同是和王伟雄签的,租期5年,租金先是交给王伟雄,后来通过转帐方式汇给黄惠军,……,我听王伟雄说店面是三人买的。”以此证明涉诉店面是原告刘惠宏、王伟雄与被告黄惠军三人共同投资购买的。被告黄惠军对证据1-5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晓云质证称,证据1,百宏公司的证明是假的,证明内容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相矛盾,汇款帐户也不一致;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原、被告三人共同买房;银行转帐、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3张转帐、存款凭证均没有载明用途,且收款人是蔡超荣而不是开发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还贷查询表只能证明黄惠军还贷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存折和交易记录,银行详细交易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协议书》时间倒签,没有共同出资的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人百宏公司质证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5百宏公司不清楚。被告黄惠军认为,原告陈述的都是客观事实。涉讼店面是原、被告三人在王某介绍下,经协商后共同出资购买的,首付款420000元,三人均等出资,银行按揭贷款用租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三人分摊。因该店登记在被告黄惠军一人名下,为避免今后矛盾,三人于2012年春节期间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书》,落款时间为当时口头协商的时间。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百宏公司也确认收到王伟雄汇款140000元、刘惠宏转帐140000元、黄惠军转帐130000元,加上黄惠军的10000元定金,共420000元用于支付涉诉店铺的首付款,故证据1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及第三人陈晓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涉诉店铺于2011年3月2日出租给王定华经营,王定华退租后,由原告王伟雄以黄惠军的名义出租给林铁强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应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书》。第三人陈晓云主张《协议书》是在被告黄惠军与第三人陈晓云夫妻感情不好、分居闹离婚期间,被告黄惠军与两原告串通,为转移被告黄惠军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倒签协议书”的手法签订,是虚假不实的无效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三个证人证言比较客观,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采以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惠宏、王伟雄与被告黄惠军共同出资购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丽璟天成小区第五幢一单元22号店铺,有支付首付款的银行汇款、转账凭证,第三人百宏公司的证明,租金不足还贷后三人分摊的汇款清单,《协议书》及证人王某、洪某、吴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于认定。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丽璟天成小区第五幢一单元22号店铺为原告刘惠宏、王伟雄与被告黄惠军共同共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陈晓云主张涉诉店铺登记在被告黄惠军名下,是黄惠军与陈晓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黄惠军与陈晓云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惠宏、王伟雄与被告黄惠军在被告黄惠军与第三人陈晓云夫妻感情不好、分居闹离婚期间,相互串通,倒签虚假《协议书》,转移被告黄惠军夫妻共有财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丽璟天成小区第五幢一单元22号店铺为原告刘惠宏、王伟雄与被告黄惠军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惠军负担。宣判后,第三人陈晓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晓云上诉称,一、本案讼争房屋系黄惠军和陈晓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惠军名义购买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不是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二、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与原审被告黄惠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黄惠军与陈晓云夫妻感情不好、分居闹离婚期间,恶意串通,为转移黄惠军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倒签协议书”的手法签订的,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三、百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只能体现首付购房款的交付人是黄惠军个人,原审认定王伟雄出资14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刘惠宏转账14万元给蔡超荣这一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参与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因为刘惠宏本人未能提供汇款时三人订立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等书证来证明参与购房的事实。四、从本案银行按揭还款计划来看,扣除店面租金外每人应分摊的部份远远不止原判所认定的2000元,原判认定“每月租金均由被告黄惠军用以交纳银行按揭贷款,不足部份仍由原、被告三人均等分摊”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答辩称,二被上诉人与黄惠军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店面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审第三人百宏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惠军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与黄惠军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店面是事实,上诉人主张刘惠宏、王伟雄、黄惠军三人恶意串通侵占其夫妻共同财产纯属主观臆断,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址在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丽璟天成小区第五幢一单元22号店面是否为刘惠宏、王伟雄与黄惠军共同共有。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刘惠宏汇款到黄惠军的账户进行还贷;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王伟雄汇款到黄惠军的账户进行还贷;3、诉争店面贷款还款明细表,证实诉争店面有在出租,租金用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不足部份由刘惠宏、王伟雄与黄惠军平均偿还。原审被告黄惠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陈晓云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与原审被告黄惠军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店面,有2010年3月24日刘惠宏、王伟雄与黄惠军分别出资14万元支付首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百宏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刘惠宏、王伟雄与黄惠军共同确认在交付首付款后以黄惠军的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百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建设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15000元支付了购房余款,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黄惠军对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贷款还款明细表载明了从2011到2014年店面的收入及支出情况,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来分析,贷款还款明细表较能客观反映诉争店面贷款还款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与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转账、存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还贷查询表、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交易清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诉争店面在交付使用后由黄惠军在出租,租金用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租金不足支付按揭款的部份由刘惠宏、王伟雄、黄惠军三人平均分摊偿还的事实。上诉人陈晓云主张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与原审被告黄惠军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协议书》,转移黄惠军夫妻共同财产即诉争店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与原审被告黄惠军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店面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协议书》以及刘惠宏、王伟雄、黄惠军共同支付诉争店面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和店面购买后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上诉人刘惠宏、王伟雄请求确认诉争店面为刘惠宏、王伟雄、黄惠军共同共有,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晓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晓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玉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