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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特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苏筑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科苗粮油加工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筑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科苗粮油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商特字第0006号申请人江苏筑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行政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杨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连云港科苗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内纬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军,执行董事。申请人江苏筑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江苏筑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称,2010年6月21日许军、戴海芹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灌云农发行)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与灌云农发行订立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许军、戴海芹以位于新浦区通灌北路188号东新绿苑A组5号楼6号门面房、被申请人以位于灌云县城伊山南路西侧圩二路南侧13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6683.45平方米的厂房为被申请人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向农发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3434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12月23日许军、戴海芹提供抵押担保的门面房在连云港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厂房在灌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月6日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在灌云县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与农发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2年1月10日农发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7月23日农发行通知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25日前向农发行偿还贷款本金4963000元、利息1627.21元,2012年8月13日农发行再次通知被申请人,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仍有贷款本金4463000元未偿还,要求被申请人尽快偿还。后经农发行与被申请人核对,截止2012年9月10日,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本金4463000元。2012年9月21日农发行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三方经协商一致将编号为32070003-2011年(灌云)字第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及该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双方办理了债权转让移交手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偿所欠农发行债务4463000元。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灌云县城伊山南路西侧纬二路南侧13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6683.45平方米厂房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债务4463000元、利息、代理费用102700元及相关费用。被申请人连云港科苗粮油加工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将13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6683.45平方米厂房抵押给农发行贷款是事实,农发行将4463000元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是事实,转让后201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得到财政补贴108万元,被申请人拿到30万元,其余用来清偿申请人债务,我用来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已经被拍卖,被申请人将从厂房出租给申请人,租金应当冲抵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21日,许军、戴海芹与农发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了确保被申请人与农发行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许军、戴海芹向农发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申请人在农发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165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新浦区灌北路188号东新绿苑A组5号楼6号门面房,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与农发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农发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632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灌云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南侧6683.45平方米厂房,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与农发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了确保被申请人与农发行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申请人向农发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949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灌云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南侧13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与农发行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农发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6.56%,逾期加收30%罚息,按约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订立后,农发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归还部分本息,但因未按约全面履行,农发行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与农发行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本金4463000元。2012年9月21日农发行、申请人、被申请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灌云农发行将其依据编号为32070003-2011年(灌云)字第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人民币4463000元及该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受让债权后,被申请人未按期向申请人清偿债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其支付代理费用10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在受让灌云农发行债权后,其即成为被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申请人有权依据双方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故申请人申请对本案所涉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及用租金冲抵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筑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总额为借款本金446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56%×1.3)、代理费用102700元,对被申请人连云港科苗粮油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城伊山南路西侧纬二路南侧13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灌国用(2009)第0954号】及6683.**平方米厂房(房产证号为灌房权伊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土地使用权变价所得价款在1194900元及相应利息、厂房变价所得价款在3632000元及相应利息、代理费用102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847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预缴,该款项应在案涉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予以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