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爱兰诉刘陵求、陈巧妹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兰,刘陵求,陈巧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林爱兰,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陵求,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巧妹,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爱兰因与被告刘陵求、陈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陵求、陈巧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兰诉称,被告刘陵求、陈巧妹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陵求、陈巧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刘陵求、陈巧妹向原告林爱兰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因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致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爱兰与被告刘陵求、陈巧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刘陵求、陈巧妹偿还借款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偏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应按月利率2%(6%÷12×4)计付。被告刘陵求、陈巧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陵求、陈巧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爱兰借款10000元及其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林爱兰负担13元,被告刘陵求、陈巧妹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国梁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