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郭云霞与鄄城县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霞,鄄城县规划局,鄄城历山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鄄行初字第7号原告郭云霞,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顾方见,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男,系鄄城县法制办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清明,男,系鄄城县规划局干部。第三人鄄城历山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亚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同民,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崇超,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云霞不服鄄城县规划局2013年9月13日颁发给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鄄规C鄄字第3729290130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平、黄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田清明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同民、彭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鄄城县规划局根据第三人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的申请,通过审查勘验,于2013年9月13日向第三人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颁发了鄄规C鄄字第3729290130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批准前公示资料,3、批准后公示资料,4、土地出让合同,5、土地使用证,6、项目核准书,7、环境评价报告书,8、项目公示资料,9、鄄城县规划文件,10、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工程设计方案,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1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1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鄄规C鄄字第3729290130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许可是对山东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龙泽国际大酒店”申请作出的。原告住所与所规划的龙泽国际大酒店相邻,原告认为,该规划许可证在条件、程序等方面存在多处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损害照片,证明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山东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擅自施工被责令停止;4、被告答复意见书,5、原告给鄄城县纪委的反映信,6、原告等人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公示,原告等人上访过。被告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许可,并对毗邻建筑间距进行了论证,确定与温泉名居毗邻建筑物间距从4.1米调整为9.1米,并进行了批前公示,许可证批准后,进行了公示。鄄规C鄄字第3729290130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规程规划许可申请表、2号证据批准前公示资料、3号证据批准后公示资料,原告虽提出建设单位不是表上的申请人,建设性质填写不规范,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定,许可内容没有公告展示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土地出让合同,5号证据土地使用证、8号证据项目公示资料,10号证据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号证据工程设计方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对审查,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项目核准书、证据7环境评价书、证据9鄄城县规划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房屋使用权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房屋损害照片,3号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号证据规划局信访答复意见书,5号证据向纪委的反映信,被告提出质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6号证据原告证明,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属原告自己的证明,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6月5日,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了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面积为14236.918平方米的一宗土地。2006年9月15日,政府收回了该宗地西部的6998.56平方米土地,重新出让给山东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温泉名居住宅小区,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同日鄄城县人民政府将东部剩余的7265.4平方米土地登记给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土地用途为“旅游业”,并颁发鄄国用(2006)第0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开发地热旅游项目,筹建鄄城龙泽国际温泉大酒店,2013年4月23日取得菏泽市环境保护局菏环报告表(2013)78号《关于鄄城历山地热开发有限公司龙泽国际商务写字楼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项目建设。2013年5月23日鄄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鄄发改审批字(2013)9号《关于龙泽国际商务写字楼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2013年7月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向鄄城县规划局申报设计方案,并审定通过。2013年8月8日取得了鄄规B第字3729292013020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2013年8月28日,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向被告提出申请建设鄄城龙泽国际温泉大酒店,建筑总面积32398.90平方米,写字楼22层,客房中心17层,餐饮中心7层,其中地下部分建筑面积3556.2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200万元,请求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核发了鄄规C鄄字第3729290130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得知第三人取得了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温泉名居系山东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居民小区,其防火等级为2级,原告在该小区5号楼购买了房屋。山东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菏泽龙田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核发的许可证附图,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的22层写字楼西侧外墙与温泉名居5号楼东侧外墙之间的间距为9.1米(从4.1米调整到9.1米)。原告及温泉名居5号楼居民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反映间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鄄城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诉称真正建设单位是山东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而非第三人鄄城历山地热开发有限公司,西邻温泉名居应该指界而非菏泽龙田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指界,建设规模与鄄城县发改委项目核准书不同,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映土地出让合同涉嫌非法转让,本院认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诉称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旅游业与地热开发不符。本院认为旅游业应包括地热开发,二者并不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拟许可内容进行公告,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况且被告提供了公示照片资料,再者,听证并非必经程序。本院认为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反建筑间距规定。本案中,被告许可的鄄城龙泽国际温泉大酒店与原告居住地温泉名居5号楼不是同一宗土地、同一小区,项目用地为非住宅用地,温泉名居小区为住宅用地。鄄城龙泽国际温泉大酒店与原告居住地温泉名居5号楼东西相邻,两建筑之间相邻建筑外墙最近距离为9.1米,符合《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第4.2.1条规定,高层民用建筑与耐火等级为一至二级,其他民用建筑间的防火间距为9米的规定。被告对此事项的审查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1.0.1、1.0.2、5.0.2.3、及《菏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鄄城县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审查了建设单位申报的相关材料,涉案建设项目取得立项核准、建设用地批准及污染环境评价等部门的专业技术审核认定,批前批后依法进行了公示。颁发鄄规C鄄字第3729290130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云霞要求撤销被告鄄城县规划局2013年9月13日向鄄城历山地热开发公司核发的鄄规C鄄字第3729290130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金审 判 员 崔 浩人民陪审员 史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