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雷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无子女、导致双方矛盾重重,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一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