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朱照根、朱照弟等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照根,朱照弟,朱佳,翁慧,朱照珍,钮浩,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103号原告朱照根,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朱照弟,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朱佳,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翁慧,女,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朱照珍,女,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钮浩,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委托代理人万卓,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洪继梁。委托代理人朱炯,女。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王伟鸣。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女。原告朱照根、朱照弟、朱佳、翁慧、朱照珍、钮浩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撤销了被诉黄房管拆〔2013〕062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照根、朱照弟、朱佳、翁慧、朱照珍、钮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朱照根、朱照弟、朱佳、翁慧、朱照珍、钮浩负担。审 判 长 王艳姮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