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广俊、人民陪审员油盛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淑杰、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辱骂,我于2011年4月返回娘家,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说我经常辱骂她,完全是编造谎言,为了维持婚姻,我多次迁就原告,但原告多次提出无理要求,要求为其在周口买房,为其父买车、买房,如不答应,就无理取闹,因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二、2011年4月因琐事原告回娘家后,未征得我同意就擅自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让我非常痛心。并且我们专门去人把原告接来,不久原告又不辞而别。因此婚姻破裂,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三、鉴于现状,如果让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须归还以下款项:结婚前买礼品3000元;结婚时的彩礼钱30000元;我舅舅接原告时支付原告1000元;2014年春节我支付原告的2000元;礼品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3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产生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后经被告家人将原告叫回,不久原告又于2011年4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承认俩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主张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前先后给原告所送彩礼37000元应予返还,对此主张被告未予举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俩人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应视为俩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婚前所送彩礼37000元,但未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即便被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婚前给原告所送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这一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绍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