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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漳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子林某华由双方共同抚养。自离婚至今,婚生子林某华一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在龙海市购买房屋,为结婚生子提供良好的教育,欲将户籍迁移至龙海市。请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婚生子林某华由原、被告两人抚养,因自己独身一人,需要孩子留在身边,不愿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林某华,后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经漳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婚生子。离婚后,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杨美成生活。在审理中婚生子林某华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后抚养权的变更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身心健康发展为前提,充分考虑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婚生子林某华长期随原告方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且现年12周岁的婚生子林某华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原告请求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第10条、第15条、第16条第(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林某华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