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根秀与张传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吴根秀。被告:张传长。原告吴根秀与被告张传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根秀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传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期限至2013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传长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张传长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传长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底前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传长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根秀与被告张传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传长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传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根秀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传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