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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阿哑与李福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阿哑,李福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阿哑,男,1940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金伟(系被告李阿哑之子),男,1978年6月3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有(又名普阿有),男,1971年3月6日生。上诉人李阿哑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红河县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代来”土地所有权属于红河县石头寨乡车玛龙村委会土锅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被告为该村民小组成员。1983年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李福有对双方争议的“代来”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但对土地面积没有实地测量。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李福有对争议的“代来”土地继续承包经营。原告李福有与红河县石头寨乡车玛龙村委会土锅寨村民小组办理续签《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7年6月30日换证时,本案争议的“代来”土地也是登记在原告李福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积为0.3亩水田,四至界线为东至大冲沟、南至水沟、西至张二的地、北至黑脚路。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原告李福有对争议的“代来”土地继续经营管理使用。2010年2、3月原告李福有在争议的“代来”土地种植木薯时,被被告李阿哑拔毁,并重新种植木薯。李福有将被告李阿哑种植的木薯拔除,被告李阿哑又种植木薯。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土地权属争执。2011年被告李阿哑挖取第一次种植木薯后,仍在争议的“代来”土地种植农作物木薯。争议地的木薯挖取期为二年一次。经李福有申请,李阿哑同意,本院委托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土地2010年至2013年的木薯作价格鉴定。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红发改价鉴(2013)52号《价格鉴定意见》:争议土地实际面积3亩,2010年至2014年四年木薯鉴定价格8960.00元=收购价格560元×总产量16吨。其中1、各种费用=8960元×30%=2688.00元;2、农业增值税=8960元×13%=1165.00元;3、纯收益=756O元一2268元一983元=510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有关部门办理换发20O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未对双方各自承包土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存在登记承包土地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相一致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原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李福有与石头寨乡车玛龙村委会土锅寨村民小组签订《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取得了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代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来”承包土地面积为0.3亩,实际土地面积为3亩,但该土地四至界线清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确定该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3亩的使用权归本案原告所有。2O10年至2013年被告李阿哑在原告李福有承包经营的“代来”土地种植木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福有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福有请求被告李阿哑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内的“代来”土地侵害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福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被告李阿哑侵占争议的“代来”土地致使原告李福有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阿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阿哑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代来”土地的四至界线不相符,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代来”土地是属被告李阿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争议的“代来”土地2O13年木薯由被告李阿哑挖取,被告李阿哑应赔偿原告李福有2O10年至2013年四年木薯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阿哑停止对原告李福有承包“代来”土地的侵害,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争议的“代来”土地的木薯挖取后归还原告李福有经营使用。二、限被告李阿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有经济损失8960.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阿哑负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阿哑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阿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代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在“代来”只有田,没有地,争议地地点不一致且上诉人有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予以证实。2、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2007年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充分,一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1983年、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2007年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故被上诉人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532510050302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可能来源不合法,二是上诉人在争议地已经营了3O年且2004年与李罗施保发生过争议,为什么被上诉人在2004年的时候没有来说过是他家的土地,并且争议地系上诉人自留山不是田,但被上诉人家是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确认该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3亩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首先,原审判决违反了该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其次,四至界线不一致(东至五老一冲、南至李罗施保林界、西至李罗施保林界、北至沙拉冲扩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红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代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承担被上诉人8960元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福有答辩称,原审法院去现场看过,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已废止,2007年已换发了林权证书,其主张的“五老一冲”土地不是本案争议地;2007年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是据此来确定双方争议土地的,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争议地的南面不是水沟,南面是李罗施保的地,水沟在李罗施保的上面,我家的地在李罗施保的背面。原审认定承包证上的0.3亩的水田不是争议地,争议地有3亩,其他无异议。被上诉人李福有对原审判决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主张异议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无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李福有还是李阿哑承包经营;2、李阿哑是否侵犯李福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李福有与石头寨乡车玛龙村委会土锅寨村民小组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该证记载位于“代来”的承包土地面积为0.3亩,但经原审法院及相关部门实际勘测,该承包地面积约为3亩,且土地四至界线清楚,故李福有依法取得本案双方争议的“代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O10年至2013年李阿哑在李福有承包经营的“代来”土地上种植木薯的行为,侵犯了李福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中李福有请求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阿哑上诉主张双方争议的土地不是“代来”土地,而是“五老一冲”(地名)的土地,争议地属于李阿哑持有《自留山使用权证》的土地,经原审法院及相关部门实际勘测,其主张的“五老一冲”土地与本案争议的“代来”土地的四至界线不相符,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因李阿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本案双方争议的“代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阿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李阿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