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喜军诉被告符毅、万金林、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二分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军,符毅,万金林,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陈喜军,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兵卫,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被告符毅,男,1973年5月3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万金林,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江。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朝。原告陈喜军诉被告符毅、万金林、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二分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孙兵卫,被告万金林委托代理人闫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毅、中盛二分公司、中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符毅就河北省涿州市玫瑰工贸公司综合楼工程钢筋底板墙体顶板绑扎达成一致,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费用与结算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按合同所的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符毅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承包价格过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撤场,原告被逼无奈,只好撤场,在2013年6月25日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了工作量确认单,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经查,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此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被告万金林),后被告万金林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符毅,被告符毅又转包给原告。因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要求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给付上述款项。故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万金林、符毅应对此事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2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万金林辩称,万金林不是原告所诉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中盛二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给中盛公司打工,故不应承担与工地相关的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中盛二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中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喜军与被告符毅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陈喜军承包玫瑰工贸公司综合楼工程的钢筋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吨550元。2013年6月25日,该项目技术人员孙鑫祥与原告的工人李宝强、孙兴刚签订“符毅钢筋绑扎班组工作量确认单”,确认了原告方工作量为234.4吨。2013年原告曾起诉主张该欠款,后撤诉。2013年11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为:工人工资66000元,被告找人帮忙扣除11000元,给付伙食费6700元。余款452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符毅钢筋绑扎班组工作量确认单、录音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符毅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符毅将玫瑰工贸公司综合楼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万金林为中盛二分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结合原告提供的符毅钢筋绑扎班组工作量确认单、录音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证实原告在该工程中实际施工情况。现原告主张工程余款,应予支持。对该款项,工程承包人中盛公司、中盛二分公司及合同相对方符毅应连带负担。原告称产生损失1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毅、中盛公司、中盛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喜军工程款452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符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