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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赵薇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薇,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078号原告赵薇,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张云凯,均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薇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天兵、人民陪审员何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薇,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张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从沈阳市电车公司技校被分配到沈阳电车公司工作,后转到沈阳市客运集团从事驾驶员工种。2003年12月4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2004年5月份,原告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下属的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调至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工作,工种仍为驾驶员。劳动合同到期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又于2008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原告认为,在双方履行此合同期间,被告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相关政府文件给付原告享受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人民币1,500元和每月的5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下属南塔分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收取原告生产服务保障金人民币9,000元,对此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生产服务保障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费,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应享受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500元和发给每月5元奖励一直到子女14周岁;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计3,300元(从2010年起至2012年止);4、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5、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奖励人民币1,500元。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并非适格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系沈阳市客运集团公司或沈阳市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其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8年12月5日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原告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公司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向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二、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提出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予以驳回。1、关于“生产服务保障金人民币9,000元及相关利息问题”,一方面,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收取过该笔款项,事实情况是该保障金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收取,因此被告不负有支付该款项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应向收取该保障金的单位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关于其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的问题,依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由此可见,负有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义务的主体是“夫、妻所在单位”,而所在单位系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在本案中,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存续的单位系沈阳市客运集团公司或沈阳市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因此,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该笔费用。3、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假问题,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亦应当由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予以支付,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予以驳回。4、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与交通费于法无据。被告在用工期间并未对其人身权益造成任何侵害,并未使其产生误工等损失,因此其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纠纷案件审理范围,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综上,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并非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依法不负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应当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在本案中,被告并非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沈阳客运集团职工档案收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3月31日申请离职,经被告与沈阳客运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该证据是将所有档案2013年5月10日收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定。经审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亦未能说出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生产服务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与沈阳客运集团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收取这笔钱。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再决定是否予以认定。3、原告的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现生育独生子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记载的单位不是被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签署的离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与沈阳客运集团自2008年起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沈阳客运集团一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与康福德高(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及康福德高(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的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沈阳客运集团的劳动关系没变。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经审查,由于该份证据系被告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沈阳客运集团职工,经沈阳客运集团同意,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沈阳客运集团将部分资产转让给康福德高(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但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发生转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由于该份证据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214路公交司机。2004年6月28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向原告收取生产服务保障金人民币9,0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该证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其丈夫张勇的工作单位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其女儿张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接管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后,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交纳保险。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一份,称“本人申请自愿取走本人人事档案,产生后果自负”。该申请有原告的签名。同日原告还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一份,称“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员工赵薇,现本人主动要求提出辞职”。该申请有原告的签名。同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薇同志:因个人原因,自2013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本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收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28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甲方)与康福德高(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甲方将其拥有的47条公交线路的经营权等转让给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2012年6月18日,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即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原告赵薇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符合上述要素,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应认定为有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管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后,就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交纳保险至双方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又受被告的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诉争的焦点问题之二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生产服务保障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14,400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于2004年向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交纳的生产服务保障金人民币9,000元,而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举出应当由被告返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诉争的焦点问题之三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费人民币1,500元。因独生子女补助费等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落实的相关待遇,享受该待遇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关,因此该待遇发生的纠纷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诉争的焦点问题之四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计3,300元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埜审 判 员  郑天冰人民陪审员  何 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胜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