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河金与林玉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河金,林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谢河金,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玉山县交通局干部。被告:林玉军,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原告谢河金与被告林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河金诉称:被告林玉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河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按叁分计息按半年结息具借人:林玉军2013年4月7日”、“今借到谢河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叁分计息按季付息还款时间三个月。具借人:林玉军2013年9月22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原告现因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谢河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玉军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10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3、被告林玉军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2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被告林玉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玉军因需资金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林玉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河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按叁分计息按半年结息具借人:林玉军2013年4月7日”、“今借到谢河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叁分计息按季付息还款时间三个月。具借人:林玉军2013年9月22日”。借款后,被告林玉军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22日该笔20万元借款利息1.8万元(三个月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玉军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2013年4月7日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5‰的四倍(20‰),原、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借款利息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6‰的四倍(18.6‰),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河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河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林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小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占徐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