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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兴晟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双泉、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兴晟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双泉,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锡林郭勒盟兴晟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东风街。法定代表人王朝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源上源小区13号楼2单元3楼西。法定代表人马实仲,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双泉,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世纪嘉园小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锡林郭勒盟兴晟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双泉、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泉、张国强、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柱、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双泉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林郭勒盟兴晟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河北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迎春溪林湾小区三期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并支付了保证金25万元,该工程的发包方系本案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河北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让与本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工程系被告李双泉挂靠借用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2013年10月13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对工程量核算后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799463.71元(扣除已给付款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泉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99463.71元的责任,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双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公司仅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迎春溪林湾小区30号、32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锡林郭勒盟兴晟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迎春溪林湾小区三期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并依约支付了保证金25万元。该工程的发包方系本案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河北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让给本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3日,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双泉与原告派出的施工代表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量为17438.04平方米,工程单价为230元/平方米,施工价款为1443869.71元,原告与被告李双泉以施工完毕后的楼房(已给付)抵顶了644405.29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9946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水暖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法人委托书原件、付款申请单原件、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举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迎春溪林湾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承建的水电暖工程属于该建筑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双泉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予以确认,且已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双泉连带给付工程款799463.7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双泉系公司员工,不能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责任依法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双泉付清了施工款项,对此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双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兴晟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施工款799463.71元;二、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兴晟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双泉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4元,减半收取5897元,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博慧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