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江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兵。辩护人魏树彬,成都市温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兵及其辩护人魏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兵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温江区科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东段553号丁字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陕AAT7**小型客车沿科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杨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6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兵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杨某兵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结果,扣留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陕AAT7**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出诊登记本及出院记录,证人李某、吴某泉、杨某兵、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兵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兵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兵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兵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某兵如实供述,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