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华伦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伦,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华伦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某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袋冰毒(净重0.38克)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和吴华伦用于联系贩毒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暂扣于公安机关)。民警另从吴华伦身上查获冰毒7袋(共计净重1.47克)及麻古13颗(共计净重1.22克)。经鉴定,从交易及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吴华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华伦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对被告人吴华伦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华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吴华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华伦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重记录、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刑初字第11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非法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38克,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华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华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华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华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