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留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留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9年农历十一月初四,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我��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婚后被告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我们缺乏必要的沟通,我对被告已经失去生活的信心。现被告常年不在家,也不给家中生活费,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我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汪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万元。被告汪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诉讼事实不真实。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足以维持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魏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缺乏沟通,感情逐渐��漠。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魏某某去驻马店市打工。2012年12月,原告魏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后来撤诉。2013年11月11日,原告魏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汪某甲自愿结婚,经协商,男到女家落户,且生育有一个女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就能够化解矛盾,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被告汪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