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远高与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高,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刘远高,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高诉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武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高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弘、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远高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因欠建厂房工程款40000000元,急需办理土地使用证,向其借款900000元,用于办理土地证,到银行抵押贷款。并出具了加盖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交其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4000元,截止同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270000元,该项约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合意的,并已实际支付,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自2013年11月11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借原告900000元现金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公司资金周转使用。双方的约定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其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的4倍支付利息,计108000元。超出的法律规定的部分162000元应冲抵本金,其公司现欠原告本金738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因盖厂房欠农民工工资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加盖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孙伟宝签字的借条一份,交其收执。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4000元,并实际支付了5个月利息计27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均未找到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伟宝。现孙伟宝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在全椒县看守所。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9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交付现金的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交付现金的照片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同期贷款利率0.6%的4倍计算,被告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应支付原告利息108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利息270000元,超出的部分即162000元,冲抵原告的本金,故被告实欠原告本金73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远高借款本金738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62元,由被告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武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