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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戴小柱、韩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柱,韩某,王某甲,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小柱,;因犯赌博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文良、田暐。被告人韩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童斌。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科杰。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建彪、张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小柱、韩某、王某甲、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戴小柱、韩某、王某甲、邓某及各被告人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田暐、童斌、陈科杰、姚建彪、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戴小柱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ktv包厢内发生争吵,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王某甲开车,和被告人韩某、邓某一起送被告人戴小柱回家。在开车经过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门口时,被告人戴小柱看到被害人崔某,遂纠集被告人韩某、王某甲、邓某前往教训被害人崔某。后被告人韩某持三角铁和被告人邓某与持仿真枪的被害人崔某的司机张某乙、程某乙对骂、对峙。期间,被告人戴小柱持刀将被害人崔某砍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开车将被告人戴小柱、韩某、邓某载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崔建某左手部、左膝部锐器创伤,遗留8.0cm、4.0cm创伤疤痕,左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无明显障碍,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小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韩某、王某甲、邓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小柱、韩某、王某甲、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华某、张某乙、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仿真枪认定书,通话记录,行车路线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收据,短信照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小柱、韩某、王某甲、邓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小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王某甲、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小柱、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小柱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王某甲、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戴小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小柱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小柱虽通知并陪同被告人韩某、王某甲、邓某到公安机关,但根据被告人韩某、王某甲、邓某的供述,三被告人本身就有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主动意愿,故被告人戴小柱的行为尚未达到规劝同案犯到案的实质有效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王某甲、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初期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寻衅滋事犯罪情节轻微,提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小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小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四、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百度“”